山东省精神卫生条例
发布时间: 2019-03-29
山东省精神卫生条例
2019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三章 精神障碍诊断和治疗
第四章 精神障碍康复
第五章 严重精神障碍服务管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心理健康维护和增进、精神障碍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患者康复、严重精神障碍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遵循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精神卫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完善精神卫生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服务、精神障碍患者康复、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服务活动。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慈善和志愿服务组织为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提供关爱和救助。
第八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精神卫生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精神卫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心理健康素养,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固定的心理健康教育场所,向社会提供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宣传教育服务。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公益心理健康宣传教育,免费刊登、播放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信息、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科技馆、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配备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知识读物,加强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家庭心理健康宣传教育,增强家庭成员的心理健康意识。
家庭应当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营造文明和睦的家庭环境;发现家庭成员有心理健康问题,应当及时帮助其到专业机构咨询或者就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情绪状态,及时进行心理疏导。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参与社会性精神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单位职工的心理健康教育,组织提供心理评估、心理辅导、心理援助等服务;对处于特定时期、特定岗位、经历突发事件的职工,及时组织专业人员给予心理疏导和援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体系。
学校应当设置心理健康辅导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心理健康指导;建立学生心理健康评估、预警和干预工作机制,及时疏导学生不良情绪,引导学生预防和减少心理行为问题,培养学生积极乐观、健康向上的心理品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组织对服刑人员、社区矫正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进行心理疏导和干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突发事件具体情况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应急处置工作,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第十九条 鼓励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和设置精神专科的综合性医疗机构(以下统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心理咨询机构开设心理咨询热线,为公民提供心理援助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和开展心理健康服务的机构提供心理评估服务和精神障碍的早期筛查。
第三章 精神障碍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精神卫生医疗质量管理,建立完善与精神障碍特点相适应的分级诊疗和转诊机制。
第二十一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配备精神科执业医师和从事心理治疗、康复治疗的人员,完善诊断、治疗和康复的设施、设备,规范诊断、治疗和康复服务,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社区康复机构开展精神障碍患者随访和康复服务。
第二十二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做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二十三条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将其留院观察,并及时进行诊断。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做出诊断结论之前,征得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可以采取符合诊疗规范的治疗措施,并在病历中记录。
第二十四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在门诊或者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制定适宜的治疗方案,并告知其监护人有关注意事项。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配合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做好精神障碍患者的治疗工作。
第二十五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发现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告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寻找不到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公安机关发现擅自离院的患者后,应当帮助患者返回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评估精神障碍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并转介患者至其现居住地社区开展随访管理或者康复服务;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住院患者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章 精神障碍康复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社区康复机构、社会组织和家庭相互支持的康复服务体系,开展精神障碍患者生活技能、社交技能训练和看护照料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社区康复工作进行指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为精神障碍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第二十八条 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社区康复服务,从事医疗康复和护理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
第二十九条 社区康复机构应当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参加有利于康复的职业技能训练、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帮助精神障碍患者参与社会生活。
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劳动的,应当获得相应报酬。
第三十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接受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康复服务,帮助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自我管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训练,并向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传授康复方法。
有条件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可以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社区康复和社区养护服务。
第三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照料患者日常生活,帮助患者在家开展康复和参加社区康复训练,协助社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工作。
第三十二条 社区康复机构应当建立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管理制度;精神障碍患者在康复期间病情复发的,应当帮助其转诊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对已经康复的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拓宽就业渠道,创造就业条件;病情稳定的人员经功能评估合格并且具有就业能力的,社区康复机构可以推荐其就业,并协助做好辅导工作。
第五章 严重精神障碍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工作规范,明确患者筛查和看护照料、救治救助工作流程、职责分工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筛查、随访、治疗等服务,患者及其监护人、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相关信息向所在地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录入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并对患者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接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及时进行核查、登记,并对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半年以上的患者建立健康档案;经核查寻找不到患者的,应当联系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规定交换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在社区随访过程中发现的前款规定的人员,应当动员其主动就医或者动员其监护人主动送医。
第三十九条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规定进行再次诊断和鉴定。
第四十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因存在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危险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提供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书面说明,并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四十一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需要强制医疗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或者被解除强制医疗回到社区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与患者监护人签订看护协议。看护协议包括下列事项:
(一)患者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监护人的职责;
(三)患者康复治疗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协议的责任;
(五)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监护补助。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依照民事法律规定确定。
第四十三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协助患者接受定期门诊治疗、社区随访、康复治疗或者职业技能培训。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发现患者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负责精神障碍防治的工作人员,按照服务规范为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社区服务,进行随访和病情评估,提出医学处置建议和健康指导。
第四十五条 社区随访人员发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失访、拒访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通报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公安机关。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离开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现居住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并将患者信息通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查找不到监护人的,由当地民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经治疗具备出院条件、能够找到居住地和监护人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其返回居住地。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精神卫生工作财政投入力度,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保障机制,将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保障范围,确保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得到及时救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公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学科发展和人才培养等所需经费,对其承担的公共卫生工作和符合规定的公共服务予以补助。
第四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康复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力量为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提供帮助。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设立专项基金、定向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公益慈善方式,推动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社会力量向精神卫生事业捐赠财产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精神卫生预防、医疗、康复服务体系,提供下列服务:
(一)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二)心理咨询;
(三)心理治疗和精神障碍诊断、治疗、康复;
(四)有助于公民心理健康的其他服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履行精神障碍防治等公共卫生职能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精神障碍的预防、监测、评估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精神卫生服务资源、服务人口等情况,加强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建设,满足公民精神障碍医疗需求。
第五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精神卫生服务提供必要的保障。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心理咨询室,配备心理咨询人员。
第五十三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设置精神卫生和心理学专业,培养精神卫生专门人才。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精神医学的教学和研究,按照精神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培养精神医学专门人才;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精神卫生专业,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五十四条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五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心理咨询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规范心理咨询机构的服务。
心理咨询机构以及心理咨询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向公民提供心理状态评估、心理行为问题咨询和干预等服务。
第五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将适合精神障碍患者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给社区康复机构生产或者经营。
用人单位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和就业创业扶持等优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了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推诿诊断、治疗精神障碍患者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建立健康档案,开展随访管理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